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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供气”安全管理见解

 更新时间:2010-06-11 点击量:2508

近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出《关于做好空气化工产品无人值守“现场供气”生产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做好空气化工产品“现场供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现场供气”安全生产备案制度。笔者结合多年实际工作经验,特就实施这一制度发表个人见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知》规定,“现场供气”模式是指空气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空气化工产品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现场租用场地,建设远程自动控制的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生产空气化工产品或者储存液态、压缩的空气化工产品,通过工业管道向使用单位提供空气化工产品的无人值守生产和供应模式(以下简称“现场供气”)。但根据目前工业气体行业现状,“现场供气”除生产空气化工产品(主要有氧气、氮气、氩气等)和储存空气化工产品(主要有液氧、液氮、液氩及其气化产品等)外,尚有储存其他品种的化工产品(如液体二氧化碳、液化天然气及气化产品等)。这些化工产品“现场供气”,在船舶修造产业等应用较为广泛。笔者认为,亦应参照《通知》要求,实行备案制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知》明确规定,使用单位应将“现场供气”与其为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视为一体,对“现场供气”,暂不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备案制度,并且规定使用单位为备案制度实施主体责任单位。笔者认为,“现场供气”投资建设单位应对其异地创建的空气化工产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设施实施有效安全管理,其自身必须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且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必须涵盖“现场供气”的产品品种,方可为使用单位提供“现场供气”安全生产运行条件,并作为“现场供气”相关责任方提供专业安全技术服务。作为“现场供气”生产经营企业,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现场供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空气化工产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技术服务,主要内容有:

    确保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向使用单位提供空气化工产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宣传空气化工产品使用安全管理和操作技能知识;指导使用单位向上级有关部门办理安全检验、使用登记、备案告知等有关安全监管手续;协助使用单位检查落实“现场供气”日常安全管理各项具体措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通知》要求,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现场供气”的日常安全检查,做好使用和检查的记录。笔者认为,对使用单位日常安全监督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当“现场供气”的生产装置或储存设施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移交使用后,有否向地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对“现场供气”的有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有否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全操作相关资格证书。

    根据“现场供气”的化工产品理化特性及危险性,有否落实相应安全管理措施,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事故应急处理要求。

   ⑷
在“现场供气”日常运行过程中,有否做好日常巡回检查和维护保养,有否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设施进行定期监督检验或校验,确保其处于完好状况。